香港有关儿童性侵犯的研究虽居于华人社会之首,但与西方社会相比仍非常有限。截止2004年底,香港只有12篇专题研究,内容包括在不同人群内估计儿童性侵犯的发生率、描述儿童性侵犯事件的特征、描述儿童性侵犯对受害者的影响、大学生和专业人员对于儿童性侵犯现象的看法,以及专业人员对培训方案的评估等,缺乏相关的家庭研究(Caritas Family Service,1996;Cheung,1997;Cheung & BoutteQueen,2000;Ho & Kwok,1991;Ho & Mak,1992;Rhind et al.,1999;Social Welfare Department & The Hong Kong Polytechnic University,1999;Tang,1998,2002;Tang,&Davis,1996;Tang & Lee,1999;Tsun,1999)。由于华人社会对儿童性侵犯的研究非常有限,所以本节仅以西方文献为主,从定义、普遍范围、受害者心理后果三个方面,简要评述有关儿童性侵犯现象的研究概况。
一、定义(Definition)
因为至今仍没有统一的“儿童性侵犯”定义,所以我们难以比较不同的研究结果(Finkelhor & Redfield,1984;Haugaard,2000;Wyatt & Peters,1986)。以往的研究尽管在界定“儿童”、“性接触”、“侵犯者与儿童之间的年龄差”上的标准不同,但也有其共同特征:强调侵犯者与受害儿童之间的权力地位差距,强调性接触是受害者“不想要的”、“违背个人意愿的”,或是受害者“难以作出知情同意的”(Bolen,2001 )。
近期,研究者综合前人工作,趋向于按照《联合国儿童公约》规定,将“儿童”界定为18岁及18岁以下(Bolen,2001),将“性接触”界定为包括身体接触和非身体接触的性活动,取消限定侵犯者与受害儿童之间的年龄差距,突出强调受害者与侵犯者之间不平等的权力关系。
Finkelhor(1999)建议考虑不同国家及地区的文化差异,并认为侵犯者在以下三种情况之一与儿童发生性接触,就是“儿童性侵犯”,即:双方在年龄或成熟程度上相差较大;
侵犯者相对处于有权势的地位,或承担着照顾儿童的责任;
侵犯者迫使或引诱儿童卷入违背个人意愿的性活动。尽管作者并未明确界定“儿童”、“性接触”和“性活动”的具体含义,但突出强调了受害者与侵犯者之间权力的不平等,并留有余地,让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研究者根据各自特定的文化含义灵活界定。
世界卫生组织(WHO)规定,“儿童性侵犯”是指儿童卷入自己不能完全理解的性活动,或因不具备相关知识而同意的性活动,或因发育程度限制而无法知情同意的性活动,或破坏法律或社会禁忌的性活动。侵犯者因其年龄或身心发育程度相对处于强势地位,他(她)既可以是成人也可以是儿童;既可以是承担照顾责任、被儿童信任的熟人,也可以是以暴力相胁的陌生人。侵犯者与儿童的性活动只是为了满足侵犯者自身的需要,包括:(1)利诱或强迫儿童从事任何性活动,包括娼妓活动;(2)剥削利用儿童进行色情表演或观看色情材料。
该定义强调侵犯者与儿童之间的权力差距,将“性活动”扩展到“非身体接触”,强调性侵犯不仅侵犯了儿童的身体疆界,更侵犯了儿童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与意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