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赌博可以通过收钱记录、赌金、口供等证据定罪,但网络赌球通过国际互联网进入内地,投注和交易都在网上进行,公安机关很难取证。而且网络赌球资金的交割并非实时发生,存在着时间差,资金流向也难以查清,因此涉案金额准确区分认定较为困难,无法有效追缴赌资。只能通过银行实行监控,记录一些可疑账户的转账汇款情况,同时通过公安机关的网络管理部门进行电子数据的监控和恢复进行取证,很大程度上受现有科技水平的限制。
此外,目前相关法律滞后,使赌球的“犯罪成本”很小,处罚的威慑作用不明显。我国刑法第303条规定:“以赢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按照这条规定,并非所有参赌人员都构成赌博犯罪,只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的,才构成犯罪,而一般参与者并不是犯罪。根据《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赢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因此,对于通过互联网作庄的赌博行为,属于《刑法》第303条规定的“开设赌场”。除了在互联网上建立赌博网站的庄家,其他包括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甚至为其提供域名和服务器的,只要是明知他人在从事赌博活动的,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就构成共同犯罪。而且赌博是行为犯罪,不是数额犯罪,立法之初没有考虑到出现如此巨大的涉案金额。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网络赌博的处罚明显偏轻,作为资金动辄过亿的网络赌博,在巨大的利益面前,3年有期徒刑似乎难以起到威慑作用,这也是一些赌徒敢于铤而走险的一个重要原因。就王欣网罗赌球案来看,按照现行法律赌博罪最高刑期3年的规定,王欣的投注总额在网络赌博犯罪中不是最大的,认罪态度也较好,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是比较合理的。但亿元赌球案的社会危害性肯定与一年半的刑期是不相符的。我国刑法中对赌博罪的量刑标准是根据传统赌博方式制定的,而网络赌球是近两年才出现的一种新型赌博方式,对于这种动辄几百万甚至上亿元的赌博案件,立法机构应该提高赌博罪的法定最高刑;系统划分不同类型的赌博行为,将涉赌金额“巨大”、“特别巨大”作为量刑标准;同时在附加刑中增加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并根据网络赌博可能衍生出的新的犯罪形式,设立新的罪名,重拳打击网络赌博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