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下列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丈夫或者妻子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是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婚前财产既包括丈夫或者妻子单独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也包括丈夫或者妻子一方与他人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既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通过继承、受赠和其它合法渠道而获得的财产;既包括现金、有价证券,也包括购置的物品等。
二是因为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依法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同样也只能归受到伤害的本人所有。
三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出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是数人来继承,也可以将个人的财产赠给继承人以外的人。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明确指明了其遗产只归已婚的丈夫或者妻子一方来继承或者是受遗赠,这种指定是完全合法有效的。那么,这种方式继承和受赠与的财产,只能归丈夫或者妻子一方所独有。
四是一方专用性的生活用品。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供丈夫或者妻子个人使用的生活消费品,如衣服、饰物等。由于这类财产在使用价值方面具有特殊性,不是夫妻双方通同或者是共用的生活用品,所以应当属于丈夫或者妻子一方个人所有。
五是其它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我们在认定夫妻个人财产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原来是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已经投入到婚姻家庭生活来使用,但这种财产并没有销毁或者灭失,仍然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是夫妻一方将婚前个人财产投入到婚姻家庭生活中来使用,并且已经被消耗掉或者是已经损毁、灭失的,在这种情况下,也不得主张用夫妻共同财产来补偿或抵偿。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延续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这个问题,需要特别说明,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曾经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它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婚姻法经过后来的修正以后,这种司法解释已经失去了效力,所以,如果再依靠这个司法解释来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将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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